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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谢**在经营生意时,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3年8月16日向其借款本金16000元,有被告亲笔立写一份《借条》为凭。该《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梁**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到2014年6月底归还。(地址:玉州区仁东镇木根村15-2号),(身份证号码:××。借款人:谢**2013年8月16日。”借款期满后,经其多次催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谢**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给原告梁**;2、判令被告谢**支付利息给原告梁**(以借款本金1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谢**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梁**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底,但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原告梁**与被告谢**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谢**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梁**借款16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期满后,被告谢**应依约归还原告梁**的借款16000元,但其至今没有归还,现原告梁**要求被告谢**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梁**主张从借款期满之日起即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给原告梁**;

二、被告谢**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梁**(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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