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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潘**因要买房,于2013年11月23日向其借款1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其收执,约定借款期限,逾期经其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潘**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潘**因购买房屋,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天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12月3日归还。逾期,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合意下以借条确定双方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有效,对借贷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借用原告本金10000元人民币后,没有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谭**。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潘**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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