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东与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的委托代理人文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被告李**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文*借款7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7日至4月21日止。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以同样的理由又分别向原告文*借款18000元、30000元人民币,三次共向原告文*借款748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李**均拒不归还。被告李**和罗*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所借的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李**、罗*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伍*肆仟伍**正(¥748000元)以及利息给原告文*。(利息的计算为: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4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汇单及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所借原告款项。

被告李**、罗**答辩无证据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李**、罗**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3日,被告李**向原告文*借款70万元人民币,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文*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7日至4月21日,以4月7原告文*从网银转账到被告李**工商银行的账户后借条生效。2013年4月7日,原告文*通过其银行账户将70万元转到被告李**指定的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8000元、30000元,均立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三次借款共计748000元,均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罗**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原告文*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2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文*借款74800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原告文*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7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文*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文*要求被告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李**所借上述款项,系与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罗*既不能证明上述借款属李**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李**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文*要求被告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罗*归还原告文*借款本金74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748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11280元,由被告李**、罗*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