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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南与林*、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中南与被告林*、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中南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林*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014年8月××6日和同年10月14日各向其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6%。被告林*借款后,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其,此后,被告林*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经其多次追索,被告林*避而不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014年8月××6日借条一张,3、××014年10月14日借条一张,证据××-3证明被告林*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黎**辩称,其对借款之事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借款,其与林*分居多年,且其与林*曾约定个人的对外债务由各自承担。如果林*存在借款事实,也是林*个人的债务,与其无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应由本人偿还;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的,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其与林*约定,各自对外债务由各自承担,××、民事裁定书,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借款是林*个人债务,3、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债务不是其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原告对被告黎**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夫妻之间的约定,债权人不知情,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林*的债务属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黎**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需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黎**提供的证据1、××、3虽然存在真实性,但两被告的协议仅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虽然被告林*曾于××010年8月份提起过离婚诉讼,但近五年过去,两被告并未离婚,被告黎**的该证据,仅反映过去曾发生的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014年8月××6日和同年10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两次均写有借条交原告李中南收持,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林*借款后,未支付过借款本、息。现原告因追索未果,诉至本院。还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李中南主张被告林*向其借款100000元,要求被告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从起诉之日,即××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被告黎**与被告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黎**抗辩,林*的借款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原告与林*之间的债务,该债务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该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黎**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黎**归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李中南;

二、被告林*、黎**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中南(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是1150元,由被告林*、黎**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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