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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覃**、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覃**、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朝福诉称,被告覃**于2014年1月25日以家庭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938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但直至今日,仍未偿还。因被告刘**与被告覃**属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理应共同偿还,但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故意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覃**、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8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93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用于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覃**、刘**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覃**、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覃**于2014年1月25日以家庭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93800元。被告覃**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覃**(身份证号:××)现借到黄**玖万叁仟捌佰元*(¥938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覃**:2014年1月25日”。被告借款期限到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不予还款。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覃**与刘**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覃**与刘**属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覃**向原告借款93800元,有被告覃**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覃**应清偿到期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覃**至今未偿还借款,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覃**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属于被告覃**与刘**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刘**归还借款本金93800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覃**、刘**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黄**(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5元,申请财产保全费958元,合计3103元,由被告覃**、刘**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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