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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陈**、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陈**、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陈**以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且被告陈**多次以推脱借口躲避原告来逃避债务。被告陈**、钟**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钟**应对此借款及利息与被告陈**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一起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42192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暂算至2015年8月15日,之后的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被告陈**、钟**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强辩称,对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是事实。

被告陈**无证据提供。

被告钟**无答辩、无证据提供。

经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15日被告陈**向原告杜**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杜**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陈**向原告杜**归还了借款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陈*强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杜**借款10万元,有原告杜**出具被告陈*强立写的《借条》为证及被告陈*强在庭审中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被告陈*强已经归还的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原告杜**要求被告陈*强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告杜**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提出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以95000元为基数,从借款期满后的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原告杜**要求被告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陈**所借上述款项,系与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钟**既不能证明上述借款属陈**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陈**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杜**要求被告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钟**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给原告杜**;

二、被告陈**、钟**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杜**(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为1572元,由被告陈**、钟**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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