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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杨**、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诉被告杨**、冯*、戴**、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吉**,被告戴**、刘**、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杨**、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月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杨**、戴**没有还款给原告。冯*是杨**的妻子,刘**是戴*丈夫,杨**、戴**所借原告款用于做生意,是被告杨**、戴**两个体家庭共同债务,冯*、刘**都有义务偿还。刘**是刘**与戴**的儿子,刘**出生于1992年9月9日。2003年,刘**与戴**在玉林市苗园路购地建了一幢六层高的楼房,该房屋以刘**名字办理房地产登记[土地证号:玉国用(2003)第B0200220070,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该房屋虽登记在刘**名下,但刘**当时未满12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房屋属于刘**与戴**的共同财产,刘**接受刘**与戴**的财产,对刘**与戴**所负债务,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00000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7月3日至还清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这500000元戴**没有借到,是不是杨**所借,其不清楚。以前借原告的款,其归还了部分借款。

被告刘**辩称,对借款事实持怀疑态度,不能肯定是戴**借款。

被告刘**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

被告戴**、刘**、刘**对其辩称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戴**、刘**、刘**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戴**没有向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被告杨**、冯芬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冯**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戴**因经商需要,从2011年12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数目较大的借款:2011年12月9日借200000元,2012年3月9日借100000元,2012年8月2日借150000元。杨**、戴**向原告借款,均约定有利息。2013年7月3日,杨**、戴**对借原告款,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杨**、戴**借原告款500000元,借期从2013年7月3日到2013年12月3日,共5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被告杨**、戴**重新立借条给原告后,支付过利息70000元给原告。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杨**、戴**没有归还本金给原告,也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2015年8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冯*是杨**妻子,刘**是戴**丈夫,刘**是刘**和戴**儿子。座落于玉林市苗园路房屋[土地证号:玉国用(2003)第B0200220070,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所有权人是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戴**借原告500000元,有杨**、戴**立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起诉要求杨**、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辩称没有借原告款,与事实不符,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杨**、戴**借款用于经营生意,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冯*是杨**妻子,刘**是戴**丈夫,冯*、刘**对杨**、戴**所欠债务有责任偿还。座落于玉林市苗园路的房屋[土地证号:玉国用(2003)第B0200220070,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该房屋在2003年时已登记在刘**名下,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房屋属于刘**所有,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刘**取得财产之后,原告起诉要求刘**和戴**的儿子刘**偿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冯*、戴**、刘**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原告吉**;

二、被告杨**、冯*、戴**、刘**支付利息给原告吉**(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已支付的70000元利息,在付息时应当扣除)。

三、驳回原告吉**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30元(原告吉**已预交),由被告杨**、冯*、戴**、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3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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