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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与被告苏倍漫、金*、玉林王**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倍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王**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苏倍漫、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6个月,玉林王**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先后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在2014年8月8日支付上月利息2800元后就没有再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没有还清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给原告;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件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玉林王**限公司为借款作担保人;3、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从银行转账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苏**;4、银行流水账,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在2014年8月8日支付过上月利息2800元;5、企事业信息查询,玉林王**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情况。

被告苏倍漫、金*对借到原告200000元及至今尚欠本金140000元未还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玉林王**限公司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倍漫、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6个月,玉林王**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借款后,被告先后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在2014年8月8日支付上月利息2800元后就没有再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尚欠本金140000元未还,2014年8月1日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倍漫、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据》、原告的汇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苏倍漫、金*对借款依法应进行清偿。借款时约定玉林王**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玉林王**限公司应对被告苏漫倍、金*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方法应表述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0‰)。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倍漫、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给原告晏**;

二、被告苏倍漫、金*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晏**(利息计算: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0‰);

三、被告玉林王**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072元,由被告苏倍漫、金*、玉林王**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4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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