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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陈**、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陈**、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升因急需现金使用,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9倍计算利息给原告。若借款人逾期不按时还款视为违约,违约金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5‰收取至付清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李**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其以车号为桂K×××××号的大众捷达牌小汽车作为担保物。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陈*升、高**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为2334元);二、被告李**对上述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陈**、高**是夫妻关系。

4、借款合同、行驶证,用于证明1、被告陈*升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2、被告李**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5、用户数据,证明本案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为233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高**、李**未提供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陈**、高**、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陈*升因急需现金使用,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陈*升向原告唐**借款12000元,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9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给原告。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不按时还款视为违约,违约金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5‰收取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以被告李**车号为桂K×××××号的大众捷达牌小汽车作为担保物,但没有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在借款人死亡,潜逃,或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偿还甲方的全部借款及甲方因追索借款人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质押物费用等所有相关的费用。”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还查明,被告陈*升在借款期间与被告高**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高**、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陈**、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应当及时履行向原告偿还12000元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所借原告的12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和违约金已超过法定24%的年利率,现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法不应超过法定24%的年利率,并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原告唐**要求被告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升借款时,被告陈*升与高**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高**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升于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陈*升的个人债务,又无证据证明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对被告陈*升的该笔借款及利息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被告李**对被告陈*升向原告唐**所借的款项12000元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被告陈*升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在借款人死亡,潜逃,或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偿还甲方的全部借款及甲方因追索借款人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质押物费用等所有相关的费用。”此系对保证方式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一般保证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被告陈*升所借的12000元债务系2014年12月31日履行期届满,至2015年9月1日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但被告李**对此保证期间已过并没有提出抗辨,应当认为被告李**放弃了抗辨的权利。故被告李**对被告陈*升所借原告的12000元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高**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唐**(利息的计算为: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法定24%的年利率为限);

二、被告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高**追偿。

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为79元,由被告陈**、高**、李**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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