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与莫**、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明诉被告莫**、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明的委托代理人梁**、钟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明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长期以来两被告由于经商需要,陆续向原告借钱。上述借款的交付方式有现金交付,也有银行转账。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只是断续小额归还,未予清偿。2015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两原告尚欠原告借款93万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莫**、刘**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93万元为基数,月利率3%,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计至2015年9月5日为74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身份;

2、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身份;

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到原告93万元借款并约定3%月利率的事实;

4、现金转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刘**的账户打入借款20万元的事实。

原告庭审后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莫**、刘**系夫妻关系。

被告莫**、刘**无答辩、无证据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莫**、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莫**、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宁**借款。2013年1月1日,原告通过邮政银行向被告刘**的账户转入20万元。后两被告不断向原告借款,经结算,2015年8月28日,被告莫**、刘**向原告宁**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至今日止,共借到宁**人民币93万元整。上述借款月利率3%,自今日起计。”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莫**、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莫**、刘**于2015年8月28日止,经双方结算,共向原告宁**借款93万元,有原告出示的两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原告宁**要求被告莫**、刘**偿还借款本金9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宁**与被告莫**、刘**之间约定所借的93万元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已超过法定24%的年利率,依法应以24%的年利率计算,并从约定的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刘**归还借款本金93万元给原告宁**;

二、被告莫**、刘**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宁**(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9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本案受理费13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8174元,由被告莫**、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