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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苏倍漫、金*、广西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倍漫、金*、广西桂**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苏倍漫、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6个月,广西**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与三被告又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续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续借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仍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再次向原告提出延期,于2013年5月25日又签订了《续借协议书》,约定借款续借至2013年11月30日止,并且另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续借后全部借款均按月利率20‰,广西**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广西**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变更为广西桂**限公司,变更后的公司应对变更前的公司承担所有债务。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归还借款50000元,在2014年8月8日支付上月利息4000元后就没有再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没有还清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件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续借协议书之一,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借款续借延期至2013年5月31日止;4、续借协议书之二,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借款续借延期至2013年11月30日,广西**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5、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从银行转账借款182000元给被告苏**;6、企事业信息查询,证明广西**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变更为广西桂**限公司;7、银行流水账一,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借款50000元;8、银行流水账二,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在2014年8月8日支付过上月利息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倍漫、金*、广西桂**限公司辩称,对借到原告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倍漫、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6个月,广西**限公司作为被告借款担保人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盖章。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2年11月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续借协议书》,约定苏倍漫、金*将借款续借至2013年5月31日止,广西**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再次向原告提出延期,2013年5月25日三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续借协议书》,约定苏倍漫、金*借款续借至2013年11月30日止,并且另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续借后全部借款均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广西**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广西**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变更为广西桂**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了2014年8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余下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8月1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倍漫、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据》及《续借协议书》、原告的汇款单据等证据证实,三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苏倍漫、金*对借款依法应进行清偿。广西**限公司已更名,其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法人即广西桂**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借款时约定广西**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广西桂**限公司应对被告苏漫倍、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方法应表述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0‰)。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倍漫、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谢**;

二、被告苏倍漫、金*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谢**(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0‰);

三、被告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940元,由被告苏倍漫、金*、广西桂**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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