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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诉称,2011年1月26日、2月26日被告分别两次要求原告出借1万元、2万元,被告按月息2分的标准按月支付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两年,即于2013年1月26日归还1万元、2013年2月26日归还2万元。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3万元后,出具了借条。2013年3月7日,被告再要求原告出借5万元给其,称还按月息2分的标准按月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被告在当天领取了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书面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只还了4000元给原告,并于2014年1月26日、2月21日重新分别出具了6000元、2万元的借条,口头告诉原告称“这26000元的借款其会按照月息2分的约定按月支付给原告,直到其还清本金为止”。被告2013年3月7日借5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款,称“周转困难,先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按时给原告,以后再把本金还清”。2014年4月前,被告一直遵循“每月支付1520元”的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2014年4月份,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800元的利息,称“这个月只有这么多,不足部分下个月一起给”。2014年5月4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书面出具了2200元的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见面等方式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要么答复称“没有钱还”,要么不接原告电话,要么避而不见原告。被告经原告多次、多种方式催促后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元给原告;并自2014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4日止的利息22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党**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3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党永红中国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清,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利息多一个百分点连本带利一起归还,立字为据。借款人:徐**:2013年3月7日”。2014年元月21日、2014年1月26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6000元。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党永红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立字为据。借款人:徐**:2014年元月21日”及“今借到党永红人民币陆**整(¥6000元),立字为据。借款人:徐**:2014年1月26日”。上述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款,于2014年5月4日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党永红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整,立字为据。借款人:徐**:2014年5月4日”。作为上述借款利息,此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1、2013年3月7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徐**立下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应清偿到期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徐**至今未偿还借款,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请求从2014年5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没有超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2014年元月21日、2014年1月26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应清偿到期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徐**至今未偿还借款,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请求从2014年5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仅凭口头约定,证据不足,属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采纳。只能从起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2014年5月4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书面出具了2200元的借条给原告。根据原告的陈述,该借条并没有现金交易,证明该借条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权利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该借条是2014年5月4日前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76000元给原告党**;

二、被告徐**支付利息给原告党永红。(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的标准计付,但不能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讼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5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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