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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因经营香蕉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8日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如逾期还款,原告可以每天收取5‰的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天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庭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刘**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如逾期还款,原告可以每天收取5‰的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被告陈**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款凭据》给原告刘**收执,并由被告陈*签字担保。原告刘**为追索借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收到借款60000元,立有《借款凭据》给原告刘**收执,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刘**,违了双方约定。故原告刘**主张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按每天5‰计算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超出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同时,虽然被告陈*为被告陈**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视为连带保证形式,但是本案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8日届满,截至原告刘**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原告刘**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陈*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陈*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刘**要求被告陈*对被告陈**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刘**;

二、被告陈**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刘**(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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