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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新**有限公司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承诺给付千分之三十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立下欠条后,原告当场交付10万元现金给被告。到期后,原告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并承诺按借条约定的利息按月支付,但自2014年8月10日起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

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与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立下借条载明:今借到广西新**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按千分之三十计收,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原告当场交付10万元现金给被告。到期后,原告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并承诺按借条约定的利息按月支付,但自2014年8月10日起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欠原告广西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其立写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按千分之三十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视为利息过高,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支付,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广西**有限公司;

二、被告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广西新**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2449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9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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