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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来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来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3分(3%),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期和利息,鉴于司法实践对证据的要求,原告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请求:1、判决被告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转账凭证,用于证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卢*来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该借款是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祖来人民币(¥400000元)肆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冯**:2013年7月18日”。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冯**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冯**出具的借条为证,也有原告通过中**银行汇入被告账号的回单作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应清偿到期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冯**至今未偿还借款,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也是原告主张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给原告卢*来;

二、被告冯**支付利息给原告卢**。(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冯**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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