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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覃**、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代俭与被告覃**、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代俭委托代理人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代俭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1月26日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7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至2014年7月止,不能正常归还借款,而且被告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联系不上,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追讨借款未果,至2015年3月份,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壹万零肆佰柒拾贰元整(¥1047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捌万零肆佰柒拾贰元整(¥804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覃**、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至2015年3月份,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壹万零肆佰柒拾贰元整(¥1047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捌万零肆佰柒拾贰元整(¥804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转账凭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覃**、刘**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覃**、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文代俭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1月26日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7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有两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覃**、刘**借到文代俭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率4%。此借条视为借款人已收到款项的凭证。借款人:覃**:身份证号:××、刘**:身份证号码××。2013年10月8日”。和“今覃**、刘**借到文代俭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利率4%。此借条视为借款人已收到款项的凭证。借款人:覃**:身份证号:××、刘**:身份证号码××。”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之后被告不能正常归还借款,而且被告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联系不上,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追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覃**、刘**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覃**、刘**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求。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义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刘**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给原告文代俭。

本案受理费1812元,由被告覃**、刘**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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