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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9月3日,被告朱**以欺诈手段用其租赁广西运**限公司的北京现代小轿车桂K×××××号车辆作自有财产抵押给原告,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被告朱**立下《借条》给其收执。之后,被告朱**只归还了本金5000元,尚欠55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收条,证明原告已归还质押物给被告;3、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9月3日,被告朱**以“玉林市爱**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文*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文*收执,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玉林市爱**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之后,被告朱**归还了原告文*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55000元。

另查明,玉林市爱车一族汽车租赁信息**公司是由被告朱**及李**(原系朱**妻子)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于2005年1月21日成立,因其他违法行为于2011年3月25日被吊销。原告文*在本案中放弃对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玉林市爱车一族汽车租赁信息**公司在借款后立了《借条》给原告文*收执,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借款人为玉林市爱车一族汽车租赁信息**公司,但是该公司是被告朱**及其妻子李**共同设立的公司,也是由被告朱**个人收取借款和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说明该公司的财产与被告朱**的个人财产混同,而且该公司也于2011年3月23日因违法被吊销及原告文*在本案中放弃对李**的起诉,该公司所欠原告文*的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朱**偿还。故被告朱**应当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文*。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超出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给原告文*;

二、被告朱**支付利息给原告文*(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40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740元,由被告朱**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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