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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包智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夫妻关系。2008年2月3日,被告李**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数年来,其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皆拒绝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有3份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适*及欠款数额;3、催还款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催被告还款。

被告辩称

两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两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经审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吴**与被告李**、黄斌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3日,被告李**立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吴**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李**追索借款,李**在手机短信中承诺“我在河北20号回去给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发生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催告后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举证证实曾于2014年2月10日向李**追索借款,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2月10日起算。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吴**;

二、被告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吴**(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吴**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负担,该款原告吴**已预交,由被告李**一并支付给原告吴**。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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