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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庞*、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庞*、刘**、刘**、刘**、颜**、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黎**、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刘**、刘**、刘**、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刘**朋友关系。2014年10月6日,刘**向其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其收执。之后,其急需用钱便要求刘**偿还,但刘**却拒不归还。被告庞*、刘**、刘**、刘**、颜**作为刘**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谢**系刘**的女朋友,在俩人相处期间,刘**以被告谢**的名义出资购买了玉林市某某城二期-1座b-xxx号房,购房款来源于刘**,该房产应当归刘**所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庞*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刘**、刘**、刘**、颜**在继承刘**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刘**于2014年10月6日向周**借款人民币60万元;3、中**银行流水单,4、奥园康城收款收据,证据3-4证明被告谢**购玉林市某某城二期-1座b-xxx号房屋的钱来源于刘**,该房屋实际上是刘**出资购买;5、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刘**为逃避债务,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被告谢**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1、其与刘**没有事实上的关系,原告起诉其对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3、本案借款不生效,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刘**所立及借款已经交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谢**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对其抗辩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庞*、刘**、刘**、刘**、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谢**在庭审时申请对《借条》中“刘**”的签名是否为刘**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向原告周**、谢**发出告知书,限期提供刘**的笔迹样本或线索,但均未向本院提供刘**的笔迹样本或线索。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庞*、刘**、刘**、刘**、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刘**已去世,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刘**所立及借款已交给了刘**;对证据3、4,因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刘**的钱如何使用是刘**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谢**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不能提供笔迹样本,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5,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且被告谢**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庞瑾系刘**的妻子,被告刘**、刘**、刘**、颜美芳系刘**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10月6日,刘**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周**借款60万元,并在收到借款后立下《借条》给原告周**收执。2014年10月15日,刘**去世。原告周**为追索借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向原告周**借款60万元后立有《借条》给原告周**收执,虽然被告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不能提供相应笔迹样本供鉴定,且作为刘**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的庞*、刘**、刘**、刘**、颜**均未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借条》真实,原告周**与刘**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刘**应当在原告周**催告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但却拒不归还,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原告周**2015年1月27日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周**。被告庞*作为刘**的妻子,对于产生于夫妻关系期间的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刘**去世后,被告刘**、刘**、刘**、颜**作为刘**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刘**遗产范围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原告周**主张刘**转移财产给被告谢**,且刘**以被告谢**的名义出资购买了玉林市某某城二期-1座b-xxx号房,被告谢**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但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佐证,且在被告谢**不是刘**继承人或为刘**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或为共同借款人的情况下,原告周**要求被告谢**对刘**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周**主张被告庞*、刘**、刘**、刘**、颜**对刘**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被告谢**对刘**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给原告周**;

二、被告庞*支付利息给原告周**(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刘**、刘**、刘**、颜**在继承刘**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28元,减半收取即491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434元,由被告庞*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28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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