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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富强与胡**、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胡**、辛**、胡**、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辛**、胡**、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富强诉称,被告胡**、辛**、胡**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1日共同向原告梁富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正(¥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叁仟元正(¥3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胡**、辛**、胡**归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及利息,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余下的本息。因胡**与尧**是夫妻关系,并且以上借款都是在他们夫妻关系期间所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胡**、辛**、胡**、尧**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正(¥10000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此利息计到2015年4月11日止,以后利息照计;2、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所借原告款项。

被告胡**、辛**、胡**、尧**无答辩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11日,被告胡**、辛**、胡**以经商周转为由向原告梁富强借款10万元,共同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胡**、辛**、胡**共同向梁富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于各种经商活动及购置各种物品,每月利息总计叁仟元正(¥3000)。该借条落款处有三被告的签名、指模及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2014年8月12日,原告梁富强将1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胡**的个人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胡**、辛**、胡**归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止,其余本息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辛**、胡**拖延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胡**在借款时与被告尧美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辛**、胡**、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原告梁富强向被告胡**、辛**、胡**提供借款,有被告胡**、辛**、胡**向原告梁富强出具他们签名的借条及原告梁富强转入被告胡**的个人账户的汇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胡**、辛**、胡**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梁富强要求被告胡**、辛**、胡**偿还借款10万元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胡**、辛**、胡**之间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计算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而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出了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胡**与尧**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尧**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胡**于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胡**的个人债务,又无证据证明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故被告尧**对被告胡**的该笔借款及利息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辛**、胡**、尧**归还原告梁富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254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共4840元,由被告胡**、辛**、胡**、尧**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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