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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有限公司与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下称金**司)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5月4日分别签订了一个《借款合同》和两个《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40‰,如逾期还款应承担每天60‰的违约金。被告用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29号美泉1612a1号楼a单元2102号商品房作抵押。以及用其所有的雷**轻型客车(车牌号码:桂avxxxx)作抵押。并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由贷款方当地人民法院管辖。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借给被告人民币60万元。被告借款后,逾期不还款,从2014年10月份起,利息也不支付,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4年10月4日后的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营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4、抵(质)押担保合同、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用房产和汽车向原告作借款抵押;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借给被告人民币6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没有异议,但起诉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证据提供。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5月4日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两份《抵(质)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如逾期还款应承担每天6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由贷款方当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用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29号美泉1612a1号楼a单元2102号商品房和其所有的雷**轻型客车(车牌号码:桂avxxxx)作抵押。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60万元给被告,被告李**写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4日。因被告不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质)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折算后总额已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只能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该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给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

二、被告李*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08元,财产保全费3840元,合计14648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8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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