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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挺与杨**、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挺与被告杨**、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延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梁**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被告梁**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杨**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杨**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即支付了20000元借款给被告杨**。约定还款日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杨**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杨**归还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梁**作为担保人,对杨**借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韦*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一、甲方(韦*挺)借给乙方(杨**)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二、本合同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三、乙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原告韦*挺、被告杨**分别在甲乙方签名,被告梁**在担保方签名。被告杨**在约定的还款时间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为此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韦*挺、被告杨**、梁**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所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对债务依法应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作为被告杨**借款的担保人,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梁**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梁**对被告杨**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韦*挺;

二、被告杨**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韦业挺(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韦*挺对被告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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