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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陈*、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陈*、钟**、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钟**、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钟*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陈*、钟*梅因购买汽车缺乏资金,以其比亚迪汽车作质押及以陈*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之后未支付利息,所欠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决:一、被告陈*、钟*梅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陈*、钟*梅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陈*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陈*与钟**的结婚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陈*与钟**是夫妻关系;3、借款担保合同、汽车质押承诺书,证明被告陈*、钟**以其比亚迪汽车桂K×××××登记证书作质押及以陈*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合同中三方的权利义务内容;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陈*、钟**用作质押的财产权利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钟*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陈*、钟*梅因购买汽车缺乏资金,以其比亚迪汽车登记证书作质押及以陈*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陈*、钟*梅)向甲方(覃**)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约定乙方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息的,乙方应承担借款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乙方除应向甲方偿还本金及支付违约金外,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还要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丙方(担保人陈*)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乙方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正费、交通费、人工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钟**共同向原告覃**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陈*书写的借款担保合同汽车质押承诺书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钟**对借款依法应进行清偿。对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5%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作为被告陈*、钟**的借款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陈*应对被告陈*、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覃**;

二、被告陈*、钟**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覃**(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陈*对上述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陈*、钟**、陈*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3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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