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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黄*、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告黄*、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明诉称,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被告黄*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9月10日止利息为108306.66元,2014年9月11日起至全额归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3、两被告为夫妻关系,须共同承担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3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2、还款方式书函2份,证明还款的期限、违约责任;

3、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4、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5、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两被告无答辩。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29日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黄*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该款将于2012年6月29日前归还。当日被告黄*还出具一份《还款方式》书函给原告,载明:该款分六期归还,自借款日起每五天为一期,每期还款3400元。如每期逾期还款,按日罚违约金500元。如有不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两日内将本金利息一次过缴足给原告。同年6月16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黄*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此款将于2012年7月16日前归还。同年6月19日,被告黄*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黄*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书据载明该款将于同年6月25日前归还。当日,被告黄*出具一份还款方式书函给原告,载明:黄*所借伍**的欠款金额为30000元,此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5日,如每逾期一天,按日罚违约金1000元。后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经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借款,有其所立借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黄*提供借款后,被告黄*应按约定期限还款,但被告黄*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中2012年6月16日所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只能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不当,应按约定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韦**是被告黄*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韦**与被告黄*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韦**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给原告伍**;

二、被告黄*、韦**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伍**(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黄*、韦**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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