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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威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威与被告曾春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威、曾春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春*因生意周转,于1996年1月9日向其借款5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其收执,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仅支付过七次利息共计5100元,之后被告没有还款付息,经其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1996年1月9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归还的利息同意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9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追款的事实;4、房产所有权证,欲证明被告拿其父亲的房产证用为借款的抵押。

被告曾春*答辩,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同意归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该借款系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

被告曾春*在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曾春*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第1-4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春*因生意周转,于1996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分别于1998年11月30日、2000年10月6日、2002年7月29日、2004年4月21日、2006年1月、2007年2月、2009年1月22日、2010年1月26日、2012年1月20日立写还款承诺书交原告收执,并且被告于1997年年底支付1000元、1998年年底支付700元、2000年支付500元、2002年支付600元、2006年支付1000元、2009年支付600元、2012年支付700元,共计支付利息51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合意下以借条确定双方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有效,对借贷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借用原告本金50000元人民币后,只支付过5100元利息,之后就没有再还过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息按5分计算,被告亦承认。原告自认收到被告5100元的利息,被告却抗辩称已支付过2万多的利息,原告否认,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的主张,故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方请求利息从出借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归还的5100元利息同意扣除,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罗*;

二、被告曾春*支付利息给原告罗威(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1996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已支付的5100元利息应扣减)。

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曾**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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