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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坚与谭*、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与被告谭*、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谭*、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谭*及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容启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谭*与陈**系夫妻关系,被告谭*与徐**系朋友关系。被告谭*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7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其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时,被告陈**与徐**分别立写《保证书》交原告收执。逾期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经其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陈**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三被告身份证及被告谭*、陈**结婚证,欲证明三被告身份,及被告谭*、陈**系夫妻关系;3、借条,欲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保证书,欲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担保证两份,欲证明被告陈**、徐**为被告谭*债务提供担保;6、谭*房产证,欲证明本案借款是事实;7、徐**房产证,欲证明被告徐**自愿为被告谭*债务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谭*、陈**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也同意归还,但是要迟点。借款用途不是原告所讲的,而是徐**让其借,用于帮其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被告谭*、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到庭。

被告徐**答辩称,1、徐**担保范围不包括利息和其他费用;2、本案的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法律规定,徐**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有效期限,不需要承担责任;3、徐**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的担保,依法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8日成坚向法院起诉谭*等三人的下据材料:①、2013年2月21日借条,②、2014年4月17日借条,③、2013年2月21日陈**的担保书,④、2104年4月17日陈**的担保书,⑤、2014年4月17日徐**的担保书,⑥、2014年3月22日谭*向成坚写的延期还款计划书,⑦、2014年9月28日民事起诉书,欲证明借款人谭*与原告存在欺诈骗取担保人徐**提供担保的情形,借款人谭*在华**司的股权情况,原告只申请查封担保人徐**的财产;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采取积极措施,主张权利并保全财产,导致借款人用于偿还债务的房产另进作抵押担保,从而更能佐证谭*与原告欺诈骗取担保人徐**提供担保;2、玉林**传媒公司基本信息,欲证明谭*是华**司的股东及任职情况;3、查档证明,欲证明2013年6月谭*向银行抵押贷款5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谭*、陈**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第1-7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徐**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三被告身份及证明谭*与陈**系夫妻关系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保证书是徐**被告起诉之前都没有见过,谭*也未向其出示过该保证书,所以徐**对该保证书约定的内容与徐**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没有明确的担保期限,明确了担保金额为100000元,书写担保书时徐**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书写的;对原告提供的第6、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成坚对被告徐**提供的第1部分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被告不能提供原件,该部分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观点;对被告徐**提供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徐**提供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谭*、陈**对被告徐**提供的第1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是通过徐**引荐认识原告的,借款也是徐**说帮其办理贷款用,钱借到后,他花完了但是没有帮其办理成功贷款;对被告徐**提供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在华**司其是有股份的,但该公司还没有运转;对被告徐**提供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贷款是徐**帮办理的,办完后,徐**又拿走6万元。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作为定案的参考,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徐**系朋友关系,被告谭*与徐**系朋友关系,被告谭*与陈**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因需资金周转,通过徐**认识原告成坚,于2013年4月17日谭*向原告成坚借款100000元,被告谭*当时立写《借条》及《保证书》交原告成坚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陈**及徐**也分别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立写《担保书》交原告成坚收执。逾期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谭*合意下以借条确定双方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有效,对借贷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谭*借用原告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后,逾期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陈**既是本案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又是被告谭*的妻子,根据婚姻法解释(二)除有特殊约定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谭*、陈**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被告徐**在被告谭*向原告借款当天出具了《担保书》,并且约定负连带还款责任至还清欠款为止,按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是2013年4月17日借款,期限一个月,履行期限至2013年5月16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徐**抗辩称,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徐**还抗辩称,担保范围不包括利息及其他费用。本案中《担保书》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而没有说明仅是该笔借款的本金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徐**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再抗辩称,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依法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其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借款当天,被告谭*出具有一份《保证书》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而被告谭*答辩称该《保证书》为事后补写的,并且已归还过利息10000元,要求扣除,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被告徐**抗辩称,《保证书》是事后补的,其亦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陈**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成坚;

二、被告谭*、陈**支付利息给原告成*(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三、被告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095元,由被告谭*、陈**、徐**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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