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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玉林市**责任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玉林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顺酒店)、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智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顺酒店和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张**是被告昌顺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兼合伙股东。2013年9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1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其收执,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本付息给其,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42313.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李*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借款110000元,原告是通过其开设在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的账户(卡号:95×××72)直接转款到被告张**账户内的(卡号:62×××62)。

被告昌顺酒店、张**无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昌顺酒店、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证据如下:《电脑咨询单》、《房屋租赁合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经开庭审理,被告昌顺酒店、张**在本院传票传唤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经放弃质证和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根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昌*酒店于2011年8月31日经玉林**管理局核准,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张**,经营范围:旅馆业、公共浴室,会务策划服务。2012年,原告李*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张**相识,原告李*有意入伙经营昌*酒店。2012年10月25日,原告李*通过其开设在中国工商**玉林分行的账户(卡号:95×××72)直接转款110000元到被告张**的账户内(卡号:62×××62)。事后,原告李*以昌*酒店经营不顺为由要求被告张**退钱,经协商,双方同意将该款视为两被告向原告李*的借款,被告张**于2013年9月10日立下借条并加盖被告昌*酒店的公章给原告李*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现金壹拾壹万元整人民币¥110000元,利息2分,按季度付息,借款期一年二0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还清……”。被告立借条后至今,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张**之讼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上有被告张**的亲笔签名,借款方式是原告李*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张**的个人银行账户;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据此,原告李*主张被告张**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按2分计算,属约定不明,据上法规,原告依法可得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但月利率计算不能超出2分息。本案争议债务的核心证据《借条》落款处借款人签名为被告张**并加盖有被告昌顺酒店的单位公章,对外,原告李*有理由相信此时被告张**作为被告昌顺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以被告昌顺酒店法人名义行使职务行为,被告昌顺酒店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林市**责任公司、张**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玉林市**责任公司、张**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但月利率计算不能超出2分息)。

本案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为1673元,由被告玉林**责任公司、张**负担。

本案财产保全费1270元(原告李*已预交),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查封保全,本院予以退返保全费1270元给原告李*。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6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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