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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庞**、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庞**、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及被告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理诉称,被告庞**在经营“红浪超市”生意时,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3年12月10日和30日分别向其借到本金10万元,合计借款20万元。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庞**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12月30日的《借款合同》书上分别亲笔签名和捺指印,并将该《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存。该《借款合同》约定:“今借到潘*理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210000元正),用于本人的红浪超市经营用途资金,借款为期5个月,逾期不还的,本人愿意以红浪超市的经营权转让给潘*理经营,直到收回借款为止。”《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21万元,其中20万元为借款本金,1万元为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庞**借款时,与被告陈**是夫妻关系,且被告陈**亦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陈**应对庞**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庞**、陈**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万元;2、被告庞**、陈**支付利息给原告潘*理(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庞**由被告陈**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庞向义辩称,借原告20万元是事实,利息也同意还,但现在我没有钱偿还。

被告庞**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庞**、陈**系夫妻关系,他们共同经营有红浪超市。被告庞**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和30日向原告潘**借款10万元共20万元,原告潘**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庞**。双方签订了内容为“今借到潘**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210000元正),用于本人的红浪超市经营用途资金,借款为期5个月,逾期不还的,本人愿意以红浪超市的经营权转让给潘**经营,直至收回本借款为止。2013年12月30日”的《借款合同》,被告潘**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陈**在担保人栏签名。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借款合同》中书写的21万元实际上是本金20万元,利息1万元。同时,当时双方还口头约定,每月利率为5%即5分息。次月起至2014年12月,被告共支付了74000元利息给原告潘**。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支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庞**、陈**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属于被告庞**、陈**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5%,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不予支持,只能按4倍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给原告潘**;

二、被告庞**、陈**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潘**(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以支付的74000利息应从中扣减)。

本案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为2945元,由被告庞**、陈**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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