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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被告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85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585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5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借款实际只有30000元,其他的是利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85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宁*向原告陈**借款58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宁*亲笔书写的借条所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其只借到原告30000元,其余是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其亲笔书写的借条则写明了其借到原告的58500元,被告对其亲笔书写的事实也予以承认,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归还借款本金58500元给原告。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归还借款本金585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宁*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计算:以5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宁*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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