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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黄*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陆续向其借款共计316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黄*出具借条给其,经其多次追讨未果。要求判令:1、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31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银行汇款单据,证明被告立写借条、借款316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答辩。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陆续向原告陈**借款共计316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黄*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叁拾壹万陆千元整,在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借款,有其所立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黄*提供借款后,被告黄*应按约定期限还款,但被告黄*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316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黄*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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