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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覃健文,被告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015年××月××5日向其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到期本息一次还清。两被告还提供了共同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或躲避。因此,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015年××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5%计);3、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即土地证号为玉国用(××010)第010013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90××56号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015001××81房屋他项权证及转款凭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的本息,3、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4、承诺书,5、个人抵押借款合同,6、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90007755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玉国用(××010)第01001339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同意还但现在没有能力还,对于利息当时有约定,但不是原告所说的××.5%,希望能通过协商减少些。

被告林*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林*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证据支付了借款,据向林涛了解,原告的所说的借款均原来的高利贷,利滚利得出来的,有些是借新还旧得来,不是真实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原告在签订抵押登记申请表时,隐瞒身份,本院认为,被告林*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需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015年××月××5日向原告吴**借款400000元(其中3××0000元为银行转帐,80000元为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和承诺书。借款时双方约定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玉林市美林商业街4#楼1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900077557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玉国用(××010)第01001339)为本次借款作担保抵押,两被告与原告于××015年3月3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后因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因追索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吴*用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借款4000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015年××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被告林*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利息没有这么高,被告林*辩称,借款不真实,驳回原告对其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承诺书,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亦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林*虽抗辩,借款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还要求对位于玉林市美林商业街4#楼16号房地产,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两被告借款后,按双方的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合同有效,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林*归还借款400000元给原告吴**;

二、被告林*、林*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吴**(利息的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015年××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原告吴**对拍卖、变卖位于玉林市美林商业街4#楼1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900077557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玉国用(××010)第01001339)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是3650元,由被告林*、林*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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