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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黄全中、莫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黄全中、莫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及被告黄全中、莫雪的委托代理人梁**、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其与被告黄全中系朋友。被告黄全中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6日向其借款80000元(其中35500元是现金支付,44500元通过银行转帐),被告黄全中立写了《借款抵押协议书》交其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其经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给其。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欲证明两被告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抵押协议书,4、银行卡转帐单,该两份证据欲证明被告黄全中向其借款8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35500元,银行转帐44500元;5、房屋登记情况表,欲证明被告提供位于玉林市龙船垌9幢202号房屋复印件给其作为借款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黄全中、莫*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本金只是74500元,已归还40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现金,20000元是银行转帐,尚欠34500元,同意归还。

被告黄全中、莫*对其抗辩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全中、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份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实际借款本金是74500元;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因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黄全中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6日,被告黄全中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黄全中立写了《借款抵押协议书》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抵押协议书》的下方载有:已付给黄全中叁万元,还欠伍万元,九月六号付清。2014年9月6日原告欧**从其农行卡转帐44500元到黄全中银行卡中。逾期,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全中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至于借款本金是多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80000元,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本金为74500元,原告主张有5500元为被告借其其他款项的利息,合计共80000元,该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否认,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借款本金为74500元,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还抗辩称,已归还4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又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除有特殊约定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全中、莫*归还借款本金74500元给原告欧**。

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黄全中、莫*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起支付给原告)。

上述判决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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