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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4日向其借款28000元,并约定于次日下午16点前还清。经其追索,被告李**于2015年1月1日还款10000元,尚欠18000元。因被告拒不归还余下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3、手机银行转账截图,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卢**借款28000元,约定于次日下午16点前还清,并由被告李**立下《借条》给原告卢**收执。经原告卢**追索,被告李**于2015年1月1日还款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未还清,原告卢**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卢**借款后立了《借条》给原告卢**收执,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给原告卢**。故原告卢**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卢**主张双方每天利息1000元,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李**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应当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且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借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2、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给原告卢**;

二、被告李**支付利息给原告卢**(利息的计算:1、以借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2、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即12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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