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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胡**、胡**、胡**、黎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胡**、胡**、黎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四被告是同一家庭成员,户主为胡**,其妻子为黎确,胡**、胡**为双方生育的儿子,一家人长期居住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州佩百花垌私有房屋内。四被告以胡**名义向其借款四笔,具体借款金额及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4日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13日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27日借款50000元,借款金额合计15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上述四笔借款都已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但四被告不仅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只支付到2013年6月,尚欠利息120000元。至此,四被告拖欠其本息共计270000元。尽管上述借款以胡**名义借款,但胡**借款时都声称其借款是用于家庭开厂应急,其向谁借款及借款数额情况其父母及兄弟均知晓及承认,足以证明被告胡**向其借款是用于家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供其家庭使用,应当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以家庭财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四被告为同一家庭共同成员;3、查档证明,证明四被告居住地及被告胡**、胡**名下有一栋五层楼房,建设面积674.55平方米;4、借条,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胡**向原告胡**借款30000元;5、借条,证明2013年3月4日被告胡**向原告胡**借款20000元;6、借条、收条、利息支付方式及几点约定,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胡**向原告胡**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支付及相关事项;7、借条、收条、利息支付方式及几点约定,证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胡**向原告胡**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支付及相关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胡**、黎确辩称,1、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按照原告胡**的起诉,本案有一部分借款是无息借款,原告胡**起诉要求利息没有事实根据,而有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2、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胡**主张起诉的借款用于家庭,只是原告胡**的单方陈述,其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而且被告胡**两年前就已离家出走,不可能借款给家庭用。3、对原告胡**与被告胡**是否存在借贷的事实有异议,不认可原告胡**和被告胡**存在借贷关系;4、关于还款责任人的问题。原告胡**要求四被告用家庭财产偿还没有根据,其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借款担保人,无须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胡**、黎*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玉林**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借款公证书,证明被告胡**曾向被告胡**借款,财产彼此独立;3、州珮社区的证明,证明胡**在两年前就不与父母共同居住。

被告胡**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胡**、胡**、黎*对原告胡**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查档证明所提到的证明被告胡**还居住在白花垌的房子与事实不符,2012年胡**就已经不居住在家里;对证据4-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胡**没有借原告的款;关于利息,在证据4-5中借款30000元、2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如果法院认定借款属实,也应该认定为无息借款;对证据6-7中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5%、4%过高,不应该得到支持;从四份《借条》中可以看出被告家庭没有用本案借款,被告胡**、胡**、黎*等三个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胡**对被告胡**、胡**、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厂还在经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虽然是以胡**名义成立,但实际上是家庭模式进行经营,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是家庭经营的由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是典型的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合同,所有的债务是发生在2013年7月份之前,公证书的借款即是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是典型的逃避债务行为,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家庭财产是分立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胡**没有和他的父母兄弟居住在一起,也不能证明财产彼此分立。被告胡**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胡**与黎确系夫妻关系,被告胡**、胡**系双方生育的儿子。2013年2月27日,被告胡**向原告胡**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胡**向原告胡**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胡**向原告胡**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月利率为5%。2013年6月27日,被告胡**向原告胡**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月利率为4%。2014年1月14日,被告胡**代被告胡**偿还了40000元给原告胡**(转账至胡*账户)。被告胡**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胡**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下年贷款利率为5.6%。截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胡**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下年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出的利息为7467元;2、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下年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出的利息为6160元。两笔利息共计136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原告胡**借款,有被告胡**分四次立写给原告胡**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胡**。原告胡**主张胡**、胡**、黎确用家庭共同财产对被告胡**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于2013年2月27日、3月4日借给被告胡**两笔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没有书面约定有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胡**请求被告胡**按照月利率4%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只能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胡**于2013年5月13日、6月27日借给被告胡**本金合计1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只能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截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胡**应当支付给原告胡**的利息共计13627元。被告胡**代被告胡**偿还了40000元,由于被告胡**没有与原告胡**约定该40000元是归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应当视为先偿还应付利息,对于超出应付利息部分,则视为归还到期借款本金。被告胡**在2014年1月14日归还40000元时,有13627元视为归还借款利息,而超出应付利息的余下部分款项26373元则视为归还2013年5月13日借款50000元的本金。被告胡**归还2013年5月13日借款50000元的本金26373元后,还欠该笔借款本金236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法院关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123627元给原告胡**;

二、被告胡**支付利息给原告胡**(利息的计算,1、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以借款本金7362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胡**负担5820元,原告胡**负担21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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