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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被告谭**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谭**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给原告。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原告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请求合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谭**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上述判决一、二项之款,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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