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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曾**、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曾显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显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标诉称,原告妻子钟**与被告曾显华是十多年的要好朋友关系,2013年12月9日,被告曾显华以家庭生意及开支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口头承诺按2分5给付利息。但到2015年后,经多次追索,被告不是不接电话便是以种种籍口推托,为此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该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民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3、借条,证明被告曾显华以家庭生意及开支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口头承诺按2分5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曾显华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曾寿标辩称,我不清楚借了多少钱,只有口头承诺2分5的利息,是高利,不认同。

被告曾寿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曾寿标、曾显*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妻子与被告曾显*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9日,被告曾显*因家庭生意与开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曾显*,曾显*书写了内容为“今借到黄少标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曾显*身份证号:2013年12月9日××”的《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此外,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利率2.5%。被告支付了2015年之前的利息每月1250元共15000元给原告。此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的事实,有其在2013年12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属于被告曾寿标、曾**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利率为2分5即每月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寿标、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曾寿标、曾**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寿标、曾**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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