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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富强与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唐**、杨**、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杨**、杨*、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富强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唐**、杨**、杨*、王**因经商及购物共同向原告梁富强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正(¥15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总计4500元,每月结一次利息。被告唐**、杨**、杨*、王**写好借条后交原告梁富强收执。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追索借款及利息,四被告只归还了利息到2013年10月1日就拒绝归还余下的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唐**、杨**、杨*、王**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一十五万元正(¥15000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七万元正(¥70000元)此利息计到2014年10月1日止,以后利息照计;2、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所借原告款项。

被告唐**、杨**、杨*、王**无答辩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1日,被告唐**、杨**、杨*、王**以经商周转为由向原告梁富强借款15万元,由四被告书写借条,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认可,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我们四人唐**、杨**、杨*、王**共同向梁富强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成衣加工等各种经商活动,以上借款每月利息总计肆仟伍**(¥4500)。每月30日结一次息,以上借款我们四人中任意一人都有责任全部还清。借款人:杨*(加盖指模)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王**(加盖指模)身份证号码:××、唐**(加盖指模)身份证号码:××、杨**(加盖指模)身份证号码:××。2011年2月1日。”四被告只归还了利息到2013年10月1日,其余本息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四被告拖延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杨**、杨*、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原告梁富强向被告唐**、杨**、杨*、王**提供借款,被告唐**、杨**、杨*、王**向原告梁富强出具他们签名的借条真实有效。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唐**、杨**、杨*、王**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梁富强要求被告唐**、杨**、杨*、王**偿还借款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唐**、杨**、杨*、王**之间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4500元,折合计算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出了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按四倍计付。故四被告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杨**、杨*、王**偿还原告梁富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3570元,由被告唐**、杨**、杨*、王**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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