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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周*、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周*、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并由被告周*立下《借据》给其收执。但是到期后,被告周*拒不归还。经其追索,被告周*向其承诺在2014年4月10日前还清借款。可是到期后,被告周*仍拒不归还。此外,被告庞*与周*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元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起诉之日暂计1000元,后期续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庞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被告周*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罗**借款共计60000元。经原告罗**追索,被告周*于2014年1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罗**,并重新立下借款本金是3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罗**收执,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还清。经原告罗**多次追索,被告周*于2014年3月4日在《借据》上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还清。因被告周*仍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罗**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本案中,被告周*在向原告罗**借款后,立有《借据》给原告罗**收执,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未按约定期限即在2014年1月10日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罗**,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罗**。原告罗**主张双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周*逾期未归还借款给原告罗**,应当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罗**。此外,原告罗**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罗**;

二、被告周*支付利息给原告罗**(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5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合计1605元,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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