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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苏**、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被告由于经商资金紧张,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1个月,月息2%,违约的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当日出具一借条给原告,约定如不按期偿还的,愿意支付本案的律师费及因实现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并约定如因借款发生争议由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推诿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违约金。计至起诉之日约255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原告承担的律师费用3775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所欠的本金数额;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及计算方法的约定;律师费用承担的约定。

3、诉讼案件代理委托协议,用于证明律师费用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1日,被告李**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是:“借款人李**因生产经营需要,特向冯*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50000元,月息2%(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如逾期不还清借款,本人自愿罚借款本金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另: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如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章):李**身份证号码:××。附:借款打入6222082111001098474(工行)借款时间:2014年6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遂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人)与广西**事务所福绵分所(受托方)签订《诉讼(仲裁)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该协议第三项约定委托人向受托方缴纳费用叁仟柒佰柒拾伍,付费办法现金支付,签本协议时先付壹仟元,余下在一审判决后十日付清。当日,原告向广西**事务所福绵分所支付1000元费用,广西**事务所福绵分所出具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李**应当归还借款给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李**至今未偿还借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该约定名为违约金实为利息,另外双方还约定月息2%,二者相加后利息过高,已超出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借条约定的内容,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还产生的罚息按日利率5‰计算,故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日利率5‰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77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追索本案债务而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虽然原告与广西桂**所福绵分所签订了《诉讼(仲裁)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并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3775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1000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尚余2775元未履行,故该2775元属于原告与广西桂**所福绵分所之间的债务,该债务是否最终履行,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775元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原告冯*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李**支付利息给原告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日利率5‰计算)。

三、被告李**向原告冯*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

本案受理费16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为2208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内容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8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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