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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莫*、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莫*、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被告是认识多年的熟人,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因投资成均木粒厂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的每月利息5%,并自愿用房产证号为玉房字第××号的房产作抵押;2012年8月27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和承诺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又于2013年4月13日承诺还清所欠款项及利息,但到再次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还是再次失信。到今天也未还上一分钱,现在更是电话不接、信息不回,既损害了自己的信誉,也伤害了双方的感情。被告莫*、伍**是夫妻关系,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其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4000元(按约定利率,暂从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日为止);2、以上欠款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借款及承诺还本付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伍**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莫*、伍**系夫妻关系。被告莫*因投资成均木粒厂需要,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2年8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分别书写了内容为“本人莫*因投资成均木粒厂需要,现向谢**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月息为百分之五(5%)。本人自愿用房产证号为玉房字第××号作抵押。此据借款人:莫*身份证号:4525011981010151522012.7.25”和内容为“本人莫*因投资成均木粒厂需要,现向谢**借人民币两万元正(20000元)。月息为百分之五(5%)。本人自愿用房产证号为玉房字第××号作抵押。此据借款人:莫*身份证号:4525011981010151522012.8.27”的《借条》各1份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2013年4月13日,被告莫*出具了《还款保证书》给原告,保证书的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4月24日借谢**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利息人民币40000(肆万元整)合计共欠人民币140000(壹拾肆万元整)。本人保证2013年4月24日前还清利息40000元(肆万元整),余款100000(壹拾万元整)在2013年6月24日前还清本金及余下两月利息。如未能在上述时间前还清借款,本人同意谢**到法院起诉追偿。”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莫*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有其在2012年7月25日及8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及之后的《还款保证书》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属于被告莫*、伍**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谢**;

二、被告莫*、伍**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谢**(利息的计算办法:以8万元和2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7月25日和8月27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4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80元,合计8140元,由被告莫*、伍**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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