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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谢**、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谢**、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浩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谢**、覃**因生意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在玉林市公证处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计付办法按借款额的2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违约金按被告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欠款额的万分之五给原告;被告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万良路123号华商国际C区三期4幢2单元1302房屋(房权证号为:玉房字第××号)为抵押担保物。对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9月1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物登记,他项证书号为玉房字第××号。在《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南分社通过唐**6229920500087690785账号将5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覃**62×××37账号中,被告覃**在该笔转账凭证后面确认收到原告50万元借款,两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交付了50万元借款给被告,但至今别搞未依约还本付息,别搞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谢**以其自有的房产作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计付办法,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750元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双方《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即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欠款额的万分之五给原告,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共83天);3、判令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谢**所有的抵押物(位于玉林市万良路123号华商国际C区三期4幢2单元1302房,房权证号为:玉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价款优先受偿;4、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公证书;

4、抵押借款合同书,证据3、4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5‰、违约金按逾期每日万分之五、抵押物等均作了约定;

5、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及确认书;

6、借条,证据5、6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50万元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50万元的事实;

7、房屋他项证书,证明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已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已取得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谢**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覃**辩称,借原告50万元是事实,现在我们没有钱偿还给原告,同意把抵押的房屋拍卖后,把拍卖款优先受偿还给原告。

被告覃**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谢**、覃**系夫妻关系,谢**系包工头,承包有工程。2014年9月17日,被告因工地的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谢**、覃**(乙方)向原告唐**(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每月25‰,利息按月支付;乙方以登记在谢**名下的玉林市万良路123号华商国际C区三期4幢2单元1302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玉房字第××号)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还到玉林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处出具了(2014)玉证内字第2059号《公证书》。原告唐**于当天通过唐**在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将50万元转账到被告覃**的账户。2014年9月18日,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对原被告双方的抵押予以登记,并出具了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给原告。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支付本息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覃**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玉**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属于被告谢**、覃**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25‰,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不予支持,只能按4倍支付。

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到相关部门对抵押物“谢**名下的玉林市万良路123号华商国际C区三期4幢2单元1302房屋一套”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唐**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根据《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追索本案债务而实际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债权发生了多少费用,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给原告唐**;

二、被告谢**、覃**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唐**(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三、原告唐**对被告谢**提供抵押的产权证号为玉房字第××号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08元,由被告谢**、覃**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8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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