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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梁*、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梁*、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蒋**参加的合议庭,于**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罗*、庞*,被告梁*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梁*因招投标工程需资金周转,其提出借款,两次共计746900元,其中××01××年6月8日向其款415000元,××01××年4月8日又向其借款××××1900元,此次借款载明借款期限至××01××年6月8日。被告梁*出具借条给其收执。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46900元及利息50000元(截止到××015年1月××1日止),起诉后的利息计付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其通过担保人陈**介绍向原告借了××15000元,当时有借款协议和借条,约定借款一个月,到期支付100000元合作利润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帐××80000元,现金支付××5000元,其实际得款××15000元;其未按时还款给原告,100000元利润又变成借款,就形成了415000元,由于其未按时还款,在原告的逼迫下,其出具了415000元的抵押承诺给原告;借款后,其从××01××年9月××0日开始还款给原告,已陆续还了××48××00元,××15000元借款已还清,原告已把××15000元的借条和借款协议归还给其,借款已还清;原告起诉的××××1900元,是原告以415000元为基数,从××01××年6月8日至××01××年4月8日重复计算高息得来的,并不是真实的借款,当时是在原告的办公室,在原告的言语恐吓下,其立下的借条,没有真实的借款发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借条,证明被告梁*实际借款为××15000元,100000元为合作利润;××、银行单据,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帐还款××48××00元给原告;××、借款事实及数额以及××××1900元借款的来历说明,证明梁*实际借款为××15000元、××××19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4、工商银行查询单,证明××15000元借款,有××80000元是银行转帐,有××5000元是现金支付。

被告杨**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其对借款的数额、方式、用途均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中抵押承诺真实性,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对抵押承诺和借条要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收到被告支付的××4××××00元,没有收到现金5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自己书写的证明,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因投标工程需资金周转,于××01××年6月8日向原告杨**借款××15000元,过了几天后又借了10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415000元,被告梁*将两次借款合写为415000元,并出具一份《抵押承诺》给原告杨**,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梁*承诺用其夫妻共有的,位于玉林**塘开发区的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原告杨**,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梁*从××01××年9月××0日起至××014年1××月1××日止,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4××××00元给原告杨**,尚欠借款71800元。××01××年4月8日,被告梁*另外向原告杨**借款××××1900元,借款期限为××01××年4月8日至××01××年6月8日,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因追索未果,诉至本院。还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杨**主张被告梁*向其借款746900元,已归还借款××4××××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70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其只向原告借款××15000元,××01××年4月8日的借款是虚假的,其已还了××4××××00元,已还清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对两被告的抗辩,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还要求两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01××年6月8日的借款,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应按无息借贷处理,即,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01××年4月8日的借款,因未约定借款利率,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付利息;两被告抗辩,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且已还清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该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杨**归还借款40××700元给原告杨**;

二、被告梁*、杨**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杨**(利息的计算,以××××1900元为基数,从××01××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71800元为基数,从××015年××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11769元,由原告杨**负担5××40元,被告梁*、杨**负担65××9元。财产保全费45××0元,由被告梁*、杨**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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