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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覃*、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收到款项后,覃*出具了收条。2013年7月5日,双方补签《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确认被告覃*欠其20万元,愿意将3辆汽车作为抵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从立案受理之日到判决书生效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4、判令被告沈**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收条;5、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证据4、5证明被告覃*向原告借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覃*向原告刘**借款20万元,收到款项后,覃*立写了收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7月5日,双方补签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三辆汽车作为20万元借款的抵押,但未作抵押登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并要求覃*的妻子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向原告刘**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作为覃*的妻子,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刘**;

二、被告覃*、沈**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刘**(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覃*、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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