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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及其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通过介绍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9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2.5%,逾期还款按千分之五日计违约金;2014年8月5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3%,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违约金;2014年11月3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1个月,月利率2.5%,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违约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借款用于家庭经商,被告李**在其中两笔借款以担保人的形式签字,实际上三笔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同共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李**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被告陈*、李**自2014年12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查档证明、汇款凭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现住址,原告汇款40万元;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李**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由于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自已的质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三次借款,分别为:2014年6月29日借款100000元,实际支付97500元,月息2.5%,2014年8月5日借款200000元,月息3%,2014年11月3日,借款100000元,月息2.5%,三次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均约定逾期不还的,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李**在2014年6月29日和同年8月5日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印指纹。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之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2014年6月29日的借款,原告实际只支付了97500元本金,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即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397500元,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及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之主张,因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是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付,只是在庭审时变更为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属于举证期限后变更诉讼请求,且未通知被告,因此,对于原告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同意,另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同时还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出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李**归还借款397500元给原告张**;

二、被告陈*、李**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张**(利息计算方法:以39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即3965元,由被告陈*、李**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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