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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吴**等与宁*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吴**与被告宁*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吴**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宁*付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因原告生意需要资金并向被告追索,被告总是对原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宁*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给两原告;(利息的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玉林市国有土地使用证、玉林市房权证、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的住所及土地和房屋情况,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兴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宁*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曾**、吴**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4月9日,被告宁*付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因生意周转困难,现借吴**、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宁*付:2011.04.09”。现因原告生意需要资金并向被告追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宁*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宁*付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宁*付立下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宁*付应清偿债务。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宁*付至今未偿还借款,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愈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也是原告主张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付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曾**、吴**;

二、被告宁*付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曾**、吴**。(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宁兴付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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