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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胡**、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胡**、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4%计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8日、7月3日、8月1日、10月2日、11月7日和2014年7月2日分别借给被告本金10万元、5万元、10万元、40万元、5万元和5.9万元,共分6次借给被告759000元。每次借款都有被告胡**向原告出具借条和签订有部分《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款合同约定,由其提供属其夫妻名义登记的现座落于玉林市玉州区新水浸社里11幢1号(原来土地证登记地址为玉林市人民中路北侧22幢2-7号)的房地产为本案所有借款作为担保。并把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办有房产证)交给原告收执,视为抵押担保。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向两被告追讨都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叫原告给回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说用于办理银行贷款后再归还原告。这样原告把土地证交回了被告,但至今被告都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59000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利息现暂计至起诉时约15300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以本金75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均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给原告;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被告身份证,

3、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2、3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和现住址;

4、借条、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借给被告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

5、借条,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借给被告本金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

6、借条,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借给被告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

7、借条,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借给被告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

8、借条,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借给被告本金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

9、借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借给被告本金59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

10、发票,证明原告为了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11、婚姻证明,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辛绍兰未提供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胡**、辛绍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胡**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使用,原告于2013年4月8日、7月3日、8月1日、10月2日、11月17日和2014年7月2日分别借给被告本金10万元、5万元、10万元、40万元、5万元和5.9万元,共分6次借给被告759000元。每次借款都有被告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中2013年4月8日、8月1日、10月2日的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为凭,借条及《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每月按4%计付利息,另《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胡**一方违约,致使欧国志一方进行诉讼程序或评估拍卖程序等手段进行追偿的。胡**一方必须自愿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评估、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旅差费、过户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等等开支。全部借款均没有约定有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胡**、辛**夫妻存续期间所借。

还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辛绍兰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胡**分别于2013年4月8日、7月3日、8月1日、10月2日、11月7日和2014年7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40万元、5万元和5.9万元,共分6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59000元。有原告欧**出示的被告胡**所写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胡**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欧**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7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欧**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欧**要求被告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胡**所借上述款项,系与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辛**既不能证明上述借款属被告胡**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被告胡**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欧**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给其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提起本案诉讼的,其自愿承担因此所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辛**归还借款本金759000元给原告欧**;

二、被告胡**、辛**支付利息给原告欧**(利息的计算为:分别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胡**、辛**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给原告欧**。

本案受理费13020元,由被告胡**、辛**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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