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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黎**、谢业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黎**、谢业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谢业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每月利息2500元,如逾期还款按每天200元计付违约金。2013年6月8日,被告黎**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谢*旺作为担保人提供上述两笔借款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均没有依法归还原告本息,已逾期18个月。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2、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现行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按银行现行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黎观龙存在民间借款关系,被告谢**为担保人。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黎**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款人黎**因生产经营需要,特向张**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每月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逾期还款另按每天200元计算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谢**提供不可抗辩的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清偿借款人本息为止。担保人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由担保人全部承担偿还。”被告谢**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6月8日,被告黎**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黎**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谢**在担保人处签名。黎**还书写了《说明》给原告收执,《说明》内容为:“因黎**于2013年1月3日借张**50000元,至2013年6月2日止,欠利息5000元,共欠55000元正,今再向张**借45000元还北**银行,待贷款出来后,一次性还清。一共还101500元正。注:10天内还45000元利息1500元,超10天的每天另计200元。”被告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5000元。由于被告不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黎**向原告张**借款9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黎**对借款依法应进行清偿。被告向原告借第一笔款50000元时,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逾期还款按每天200元计算违约金;第二笔款45000元,从被告书写的说明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10天,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1500元,逾期还款第天加收利息2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已高于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以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旺在被告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约定该笔借款由谢*旺提供不可抗辩的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清偿借款人本息为止。并承诺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由担保人全部承担偿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黎**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止,谢*旺的保证期限应为二年,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黎**向原告借款45000元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笔45000元的借款还款期限为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才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已超过6个月才要求被告谢*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谢*旺对该笔45000元的借款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给原告张**;

二、被告黎观龙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张**(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谢*旺对被告黎**向原告张**借款50000元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黎**、谢**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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