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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黎机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维诉称,2013年11月85日,被告黎*机宜家庭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将现金8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一个月后归还,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贰分。时至今日,被告黎*机仍未履行相关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22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黎**与原告庞*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黎**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庞*80000(捌万元正),限期壹个月,以房屋证为抵押。借款人:黎**2012.9.21”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为此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黎*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黎*机欠原告庞*借款本金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8万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依法不予认可,应视为无息借贷。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庞*;

二、被告黎**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庞*(利息的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黎**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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