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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曾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显球与被告曾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显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显球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堂姐妹,自2013年6月23日起,被告曾显华因建房、房屋装修及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当场写下了欠条四份。借款后,原告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追索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35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曾显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显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曾显华因建房、房屋装修及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2014年4月23日、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各3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曾显球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正)。借款人:曾显华2013年6月23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11月23日)452501197210280567”的《借条》三张给原告收执。2014年10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曾显球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正)。借款人:曾显华2014年10月5日452501197210280567”的《借条》给原告。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之后,被告未按能还款,经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显华欠原告曾显球借款本金15万元,有其立写的四张《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显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曾显球;

二、被告曾显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给原告曾显球。

本案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为1680元,财产保全费为127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曾显华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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