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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9月1日、11月30日,被告李**因装修资金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4000元,合计共借款74000元,被告立有借据给原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不按期还清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5‰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归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李**、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李**、秦*支付5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并自原告借款之日起按每天5‰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至被告还清借款74000元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凭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李**、秦夏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李**、秦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李**、秦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日、11月30日被告李**因装修资金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和24000元,被告分别立下两借条给原告收执,两借条内容为:“本人李**,身份证:××,因经营装修生意资金周转紧张,现向刘**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正),借款期为1个月,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到期还清。可提前还款。如果到期无法偿还清借款,出借方将依照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向借款人收取(从借款当天起计算)每天(借资)千份之伍的违约处罚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担保人均对此处罚无异议。借款人:李**:电话,151××××2212、2013年9月1日”、“本人李**,身份证:××,因经营装修生意资金周转紧张,现向刘**借到人民币贰万肆元整(¥24000元正),借款期为1个月,即(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到期还清。可提前还款。如果到期无法偿还清借款,出借方将依照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向借款人收取(从借款当天起计算)每天(借资)千份之伍的违约处罚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担保人均对此处罚无异议。借款人:李**:电话,151××××2212、2013年11月30日”。上述两笔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秦*于201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关系。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准许李**、秦*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李**向原告刘**于2013年9月1日和2013年11月30日书写给原告的《借条》,约定千份之伍的违约处罚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请求支付5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并自原告借款之日起按每天5‰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至被告还清借款74000元为止,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但可以自借款之日(即至2013年9月1日和2013年11月30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被告李**与秦*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给原告刘**。

二、被告李**、秦*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刘**(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又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278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李**、秦*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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